□ 卢阳旭
最近,上海法官集体召妓视频曝光,公众在愤怒于法官的腐败行为之余,对曝光者一片叫好之声。一方面,曝光者坚持不懈、细致策划,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武器扳倒了腐败官员;另一方面,他不像之前厦门公交车纵火案和首都机场爆炸案的肇事者那样伤害无辜、制造恐怖。单从个案来讲,这两类方式高下立判。
很多人欣赏曝光者的“成功”,津津乐道于他的财力、毅力和侦探技巧。但是,当“成功”需要上述各种稀缺要素同时汇集于一身时,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成功的希望已经很渺茫。正是基于这一点,一部分人对陈水总和冀中星抱有同情,在这些人看来,缺钱、缺技能的他们除了以纵火、爆炸这类极端方式来泄愤或引起注意外,似乎已别无它法。
姑且不论这些人的同情是否廉价、因果链条是否缺环,也可暂不比较这两种方式对可能存在滥用公权力问题的机构和官员的实际威慑力。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如果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侵犯时,他所有的愤怒和反抗,都只能凭借个人神通,那么,它必然导致“维权者”各出奇招、怪招甚至损招。多年来,在处理一些公众诉求和社会矛盾时,不少地方政府和官员采取了不正确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让公众形成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行为预期,这是在缺乏明确协商预期情况下,个体化“维权”的负面后果之一。
更糟糕的是,如果个体抵抗公权力侵权行为的成败,取决于差异化的个体资源,而不是平等化的公民权利;取决于个体化的手段与招式,而不是同一的制度化渠道和程序,那么,一方面机会主义式的维权行为会被助长;另一方面个体金钱、知识、技能、社会网络等方面的不平等会被延伸到基本的权利领域,引发更大的社会风险。
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很早就观察到,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国家把各种矛盾、冲突进行制度化的能力越强,社会越稳定,反之,如果矛盾、冲突无法被纳入制度化的渠道,那么矛盾将会在制度外积累,现行制度的信誉将被逐步消耗殆尽。换句话说,制度化能力与个体化抗议之间存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制度化能力越强,各种个体化的抗议招式的必要性越低,其间夹杂的某些损招获得同情的可能性越小。
把各种冲突纳入制度化轨道的前提,是矛盾、冲突各方遵守相同的行为规则。一个真正具备实际吸纳能力的制度化,必然是基于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而不是基于不平等的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实现社会稳定的根本出路。因为它明确了解决矛盾、冲突的规则,并同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此约束下展开谈判、妥协,才能提高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也才能有效降低矛盾和冲突的烈度。
在制度化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简单地评判个体化“维权”的利弊,明快地臧否维权者个人素质的高下,常常会有失公允。但过度依赖个体化“维权”,不重视相应的制度调整,不能提高制度对社会变迁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矛盾的吸纳能力,将会造成双输的结果——个体维权代价高昂,制度维稳成本飙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提高制度吸纳能力,也可能无法杜绝那些极端的泄愤者或维权者伤及无辜、制造恐怖的行为,但我们应该相信,那是小概率事件。更重要的是,我们没有理由因为无法获得百分之百的成功,就拒绝在正确的方向上做出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