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报记者 操秀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近日发布。《解释》共计22条,首次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覆盖的链条更全面、覆盖的范围和能力更宽泛,因此成为迄今为止首个相对全面系统、专门针对食品犯罪的解释。
“有人说,过去的问题是什么食品是安全的,现在的问题成了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所以如果容忍这种犯罪的恶劣程度再发展下去,大家很担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的这句话道出了民众的心声,以及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解释》具体内容有哪些,将对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起到什么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详细介绍。
明确入罪门槛:危害食品安全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解释》第一条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按照刑法,都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记者提出,这一规定是否打击面过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解释说:《解释》第一条的制定理由,主要是因为《刑法》中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条款有很多,但最重要两条是,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中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入罪门槛,苗有水说,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由于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不同理解,确实已经导致了刑法第143条在实践中适用率偏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直接将检验报告的结论与刑法中的定罪依据直接对应起来,即无法判断是否具有“足以”的危险。
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标准,是《解释》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解释》第一条对于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规定了四类具体的情形,具有这些情形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刑法规定的“足以”的危险。
苗有水说,起草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是否造成打击面过宽的担心,所以,《解释》中对“足以”的危险作了限制,从质的方面,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严格限制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产品上,《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了10种食品禁止生产、销售,《解释》从中选出4类危险性较高的作以规定。
从量的方面看,《解释》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程度上的要求。比如第一条的第一项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何把握?苗有水说,《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一问题也进行了详细研究,发现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很多专业问题很复杂。
“比如刚才提到的致病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它的标准限量不一样,危害性也不一样,如果一刀切的规定为3倍或5倍是超过标准限量的,也是不科学的。所以这一点还是留给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裁量。”他说,也担心司法实践中裁量的过程中会出现新的问题,所以在《解释》的第21条在程序上进行了补充规定。该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表示,近十年间,该院仅受理了四起食品安全类犯罪,说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过高,应当予以修正。该院提出:“如果能够证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购入了变质食品或有毒有害的原料,而且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外别无他用,或者具有上述情形予以销售的,就应当适当扩大打击范围,给予刑事处罚。”
通篇都体现了“从严”
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我们重点在‘从严’上下足了工夫,必须看到,也必须承认,食品安全形势确实非常严峻,不可等闲视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具体从审判实践情况介绍了当前食品安全严峻形势。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裴显鼎说,更可怕的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按照大家理解,过去就是在食品中掺入一些有毒有害物质,现在已经发展到了采取技术手段,从有毒有害物质中提取出一些好像能够蒙哄过关的食品、能够规避一些质检部门质检手段的食品。再有就是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逃避一些行政部门的监管。此外,这种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
专家认为:食品监管失职渎职应有更严格的法律界定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食品安全频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事实上,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如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但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主任侯登华告诉科技日报记者,相比于《解释》对于食品安全生产制造等源头领域的“重拳”,其对监管的规定显得相对较弱。“比如这次的‘毒姜’事件,虽然没有造成实际伤害,但影响非常恶劣。”他说,其实很多食品安全事件和“毒姜”类似,并非会马上造成伤害,但性质也非常恶劣,监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他认为,食品安全的症结在监管,应对监管部门的失职渎职进行更明确的界定及更严厉的处罚。
期待“执法必严”真正发挥法网威力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工作。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颁布实施。2009年7月,国务院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0年2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明确将“严惩重处”作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去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孙军工表示,此次出台《解释》,目的就是要把打击、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编织得更严密。面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出现新的情况,犯罪手法、犯罪方式、危害后果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司法机关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刑罚措施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立法建议或修改现行法律建议。
更密的法网能给公众带来更安全的食品,但人们也认为,更重要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法律工作者杨涛分析道,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愈演愈烈,最主要的症结恐怕不在于法律不够,而是执法不严,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司法腐败等问题。“面对诸多的食品安全事件,有关部门是严查,还是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只是作行政处罚而不移送司法机关?而有关执法人员对食品安全的渎职行为,相关司法机关能否按照法律认真查处,会不会受到地方党政领导的干扰,会不会因为司法自身腐败而装着不知情呢?显然,这些都需要警惕和严加惩处。”
■记者来信
保民众食品安全,严惩犯罪是关键一招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确保民众吃上放心食品的关键一招。
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除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还有绝大部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虽然近年来执法、司法部门不断加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打击力度,但是也要看到,实际生活中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案不立”和“以罚代刑”的现象,导致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成本太低、代价太小。这已被社会公众广为诟病,近年来的两会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有对此问题的提案议案,就是明证。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不但规定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降低了入罪门槛,提高了违法成本。而且还针对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等渎职犯罪明确作出了从严惩处的规定。司法解释为依法严惩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编织了更加严密的刑事法网。
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证明:乱世用重典是良方,盛世用重典也势所必须。用重典治乱,普遍很有用有效。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频发、高发的态势,必须施以重拳出击、严打重罚,加大惩处力度,提高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成本,让犯罪分子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看看谁还敢置重罚于不顾,为逐利直奔牢狱路!
通过司法审判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需要严密完善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更需要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有力有效的执法。只有行政执法机关做好百姓的“急先锋”和“马前卒”,从根本上转变麻木不仁的工作作风,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并严格做到从苗头上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才能做到“打早打小”,将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遏制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确保民众的餐桌安全。
(新华社记者 杨维汉 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