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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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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科普场馆违规使用被惩处
实践中,由于不重视科普工作、科普规划和内容缺失,以及缺乏监管等,我国一些市县科普场馆出现商业改造、出租、闲置或改作他用的行为,科普场馆无法履行科普职能。如某市科技馆引入商业餐饮设施挤占场馆核心科普区域,某区级科普基地因城市规划需搬迁,未履行重建程序即拆除等。依据科普法和地方条例,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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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第五十六条通过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权力运行、强化制度保障,全面规范对科普场馆的管理。该法律条款不仅是对科普场馆功能的刚性保障,为守护科普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提供了法治利器,还是对科学精神和社会责任的强化,使法治成为科普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支撑。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明确列出适用对象,涵盖专项拨款、社会捐赠配套资金、PPP模式等多元化资金来源形式的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擅自改为他用,指将场馆用于与科普无关的用途,导致其科普功能被削弱或丧失。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的法律保护,本质上是通过法律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公共资源、基础设施的公益属性,为科普事业提供法治支撑。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蕴含行政执法程序的严谨性与法治精神的深刻内涵。实践中,由科普场馆的上级主管部门(如科技局等)或综合执法部门作为具体执法部门,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恢复场馆的科普功能。
“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明确了对单位的处罚,强调了法律责任的分级处理,体现了行政处罚的梯度化设计与法律责任的精准匹配。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法律条款构建了“权责一致、罚当其过”的责任追究体系,明确“领导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双轨追责机制,处分的法律依据既包含行政法规,也涉及党内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分别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范围、处理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科普法第五十六条与其他法律相互协同,织密严惩违法违规之网,通过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扩大适用范围、强化处罚措施、细化处分梯度等,为科普场馆公共资源保护提供了更严密的法律保障。
(作者朱冬香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研究员,周衍燚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