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传统要素并列为生产要素,并提出健全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这是对近年来数据在推动经济发展、提升政务效率、加强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充分肯定,也是引领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开创之举。
《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这些举措体现出《意见》重点关注政府数据和社会数据两大类数据,而在现实操作中这两大类数据从根本上来说又主要是公民的个人数据。那么,这些数据到底是谁的,谁可以使用,收益该如何分配,均是为落实该《意见》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试从数据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三个方面构建数据产权框架。
数据所有权
从数据产业链条来看,数据主要分为原始数据和二次开发利用数据。原始数据记录的往往是空间物体或个人的初始信息,二次开发利用数据得出的一般是对空间物体或个人更为复杂和深入的分析结果。
一是原始数据属于个人。个人数据权利包含两种情况:一方面是近似于隐私权的信息人格权,它所保护的是用户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的法益,另一方面是近似于所有权的财产权益,其所反映的是用户对其信息的绝对控制。
二是企业享有衍生数据所有权。数据产业链中从事数据收集、存储、管理、处理、挖掘、分析、展现、评价、交易等环节的企业,对数据的占有是一种先验的占有、理性的占有,包含自身对数据的利用意思、处分意思,同时也暗含对他人占有的“禁止”意思,以及对他人的“约束”意思。
三是政府享有政府数据的归属权。政府数据往往牵涉社会公共利益,要考虑要素的社会属性。因此,将政府数据权属规定为国家所有权,由政府享有对这些公共数据的管理权,同时通过政府履行数据公开义务满足公众对政府数据的需求,实现个体要素与社会要素的平衡。
数据使用权
一是数据使用需要以合法的可利用的数据为前提。要明确数据使用权的客体是“数据”,而不是个人信息权中的“信息”。数据产权受到法律保护需数据具备可利用性,且数据须遵从合法性标准,并非所有的数据都能受到数据产权保护。
二是个人数据使用侧重于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数据知情同意权是个人数据权利之起点。数据知情权同意的范围应包含个人数据的收集方式、收集内容、存储及处理方式等,同时也应包括收集的目的、可能对个人产生的后果,以及明确的同意方式和同意效力的覆盖阶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同意方式上应当赋予个人可选择性,如勾选允许收集的数据类型;个人数据的被遗忘权是用删除其数据信息的手段捍卫其人格利益的手段。
三是企业数据使用强调用权与限权的结合。从数据产业链可以看出,数据利益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法律视角来看,“数据清洗”前,权利主体有用户与数据收集企业,利益诉求集中于用户的数据人格利益与企业的数据财产利益;在“数据清洗”后,法律视角中的权利主体只有数据收集企业,而利益诉求也只局限于数据财产利益。
数据收益权
应该赋予三类主体用户收益权:一是政府数据收益权。政府数据在基础数据的开放和共享上不应以盈利为目的,但在提供数据的深度挖掘、分析适配、可视化等配套服务时可以适当收费,一方面可以弥补过程中投入的大量成本,另一方面也可激发政府开发数据打造服务型政府的积极性。二是企业的数据收益权。企业的数据收益权主要体现在经济利益获得,其理论是建立在数据所有权及数据使用权之上的。从经济学上看,数据交易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定价。企业数据交易的四种定价模式,即市场定价、平台预设定价、协商定价、混合定价。三是个人参与分享数据红利。享有数据收益权的主体是拥有原始数据权的用户,数据企业可以对那些明示同意企业收集其信息的用户提供一些除货币之外的免费增值服务。
(作者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赛迪研究院网络安全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