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师职称制度改革,一方面将职称评审权下放给高校,另一方面也迫切需要加强监管。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近期出台《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列出了高校职称评审的责任清单和管理服务清单。
教育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国务院持续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今年以来,先后决定取消对高校副教授、教授评审权的审批,也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暂行办法》为各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组织实施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制度安排与政策指导,在职称评审监管制度、机制、实施操作等层面‘对症下药’,设计了集完整性、功能性、结构性、合理性、权威性于一体的监管体系,为高校教师职称监管提供了政策保障,使‘为者有方’,进而实现‘监管有序’的良好局面。”在同济大学副校长吕培明看来,《暂行办法》的出台,让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真正落地,高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业务指导,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完美诠释了“放”和“管”的有机结合,真正做到“行之当行,事者应为”。
简政放权,落实高校评审自主权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简政放权、加强监管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两大抓手,对实现新形势下政府职能转变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暂行方法》对评审权下放后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文件制订、文件备案、自主评审、工作年报以及档案保存等提出明确要求。监管内容主要包括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及有关政策、落实评审工作有关要求、规范有序开展评审等。
“职称制度是高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和管理的基本制度,深化高校职称制度改革,是以促进高校人才开发使用为目的,《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一方面加快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学校发展的人才开发使用机制,另一方面也明确了高校主体责任,划定了权力边界。”成都理工大学党委书记谭书敏认为,《暂行办法》规定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等文件由学校自定,报主管部门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对评审结果的自主使用,规定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组织职称评审、按岗聘用。这让高校在选人用人上目标更加明确,任务更加清晰,评以适用、以用促评,真正给了高校“能者上、庸者下”的制度保障。
其实早在2017年1月,《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就取消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意味着高校可以自主评审副教授。几乎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表示要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并逐步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符合条件的市地或社会组织,推动高校等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政府不再审批评审结果,改为事后备案管理;两个月之后,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并明确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由高校自主组织职称评审、自主评价、按岗聘用。
“至此,各高校理应进行职称自主评审,然而,由于全国各级各类高校发展水平、评审经验相差巨大,且缺乏评审权下放后的监管体系,部分权力机构因担心出现混乱而不敢放权,而部分高校尤其高职高专,则因缺乏评审经验与组织能力而不敢接盘。”吕培明指出,《暂行办法》的出现可谓为双方提供了指路明灯。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照此文件彻底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由原来的组织评审改为评审监管;高校亦可以拿着这个“尚方宝剑”自主开展评审相关工作。
责权统一,增强高校主体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权力和责任是一个整体的两个面,有权无责,会造成权力滥用,造成不切合实际、不负责任的瞎用权,瞎指挥;有责无权,或缺乏充分的权力,又失去了实现目的的主要手段,必然导致工作效率低下或难以负起应有的责任,责权统一才是能干事、干实事的有力法宝。
《暂行办法》明确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高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组织职称评审、按岗聘用,职称评审办法、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等评审文件都可以根据高校发展水平、学校特色等自主制定。同时,《暂行办法》也明确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这也意味着权力下放的同时,高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由于经验等方面不足,采取联合评审或者委托评审方式,最后的责任依然是高校自身,而不是被委托机构。一方面要求各高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要用权适度,谨慎用权,重视公示、严谨执行,做到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消除了被委托机构的一些忧虑,使其能够更加开放地接受委托评审。
“《暂行办法》突出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自主性,让选才、用才的工作由高校说了算,让高校真正成为教师的‘伯乐’,让专业的人才遇到专业的‘伯乐’,需要什么样的人才,培养什么样的教师,学校可以按照自定的标准进行筛选和规划,保障了高校发展‘不拘一格’选人才的需要,有利于促进高校教师队伍的建设,激发高校自主办学的活力和创造力。”谭书敏如是说。
惩处分明,提高职称评审监管效能
“权力和责任是辩证统一的,放权不等于‘放手’。”谭书敏说,《暂行办法》既规定了高校职称评审权力的边界,也为权力编织了“制度的笼子”。
在监管方式上,《暂行办法》明确了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等多种方式。一是书面核查,二是“双随机抽查”和专项巡查,三是信息公开,四是自我监管和社会监督。
《暂行办法》要求高校职称评审相关文件的出台须严格遵守决策程序,要明确职称评审责任、标准、程序,有关材料档案留存至少10年,保证评审过程可追溯,教育行政部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事后监管,构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综合体系,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全过程都纳入监管范围,要求高校主动接受监督、强化自律和社会监督,实行“双随机”抽查、专项巡查,严惩评审专家和高校的违纪违法行为,对问题突出的实行警告、立即整改、暂停资格、收回资格和责任追究等惩处措施,确保高校自主评审的公正。
在惩处规定上,《暂行办法》针对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不同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违纪违法惩处措施。因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通过评审聘任的教师,撤销其评审聘任结果。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专家,应及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高校因评审工作把关不严、程序不规范,造成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高校主管部门要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无明显改善或逾期不予整改的高校,暂停其自主评审资格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进行责任追究。
“职称评审工作惩处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实现高校与监管部门的双赢局面。惩处机制可促使高校完善内部监督体系,带动评审工作规范良好运行,推动高校依法依规实施内部治理。”谭书敏认为,对于高校自身而言,完善内部监督工作既可保证职称评审工作顺利进行,提高评审结果的可信度与公正性;而自我监督的失范则将导致评审中问题频出、争议不断,甚至可能面临评审权限被收回的风险,因此惩处机制的建构为高校自我监督起到良好的威慑与激励作用。
此外,《暂行办法》提出,有关部门及高校要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意见反映渠道,强化高校自律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
对此,吕培明认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离不开社会大众的参与,“社会公众作为第三方监督力量被引入高校职称评审过程之中,无疑加强了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督的力度。高校的公开公示制度也是社会监督最直接的实现形式。从这个角度看,外部监督机制及公开公示制度的建立对高校职称评审而言至关重要。”
“总而言之,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改革是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具有很高的社会关注度。《暂行办法》展现了‘行之当行、事者应为’的良好状态,着力构建了高校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的全方位立体式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体系,必将促成高校教师职称自主评审顺利进行,带动职称评审监管向规范化迈进。”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改革,吕培明充满了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