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2月22日 星期二
坚持权责利相统一原则 促进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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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小龙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科学研究,是国家通过事前支付研究费用,调动高校和科研院所智力资源,开展基础性、原创性研究和攻克普遍性应用科技问题的重要途径。但与基于产权的事后回报激励机制相比,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在其成果转化方面存在先天的动力不足。

    促进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成果转化,要把成果转化与财政资助联系起来,加强相关立法的内在协调,进一步疏通堵点,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治原则,加强相关制度的闭环设计,加大科技成果信息公共服务,调动和便利社会力量的参与。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力。

    一是厘清知识产权与科技成果的从属关系,加强闭环立法。

    对于可以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如专利技术方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计算机软件等,虽然科技立法早已授权给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但在同时期的各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中,除了个别约定的情况,职务型知识产权(如职务发明、职务作品等)都依法归属于单位。实践中,绝大多数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都属于职务型知识产权。可以说,具有职务型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没有做到归属权的彻底下放,由此催生了近年来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产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改革实践,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还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

    赋予科技人员对于职务型知识产权成果的长期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的变动,理论障碍不大。以约定等方式实现的共有产权改革,在职务型知识产权的法定归属方面突破较大,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对此进行了授权。然而,在产权共有之后,如何避免增加转化的谈判和决策成本,应予考虑。理论上说,可通过共有权人的“约定同意”在事实上赋予其他共有权人(如完成人)独立处分权。

    二是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的附条件、附期限赋权模式。

    在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成果产权改革中,还要防止出现“沉底”现象,即向完成人赋予科技成果产权后,完成人并不进行转化。科技成果具不具备转化的市场前景,科研人员最有发言权。为此,应建立基于完成人具有明确转化意向的赋权机制,让赋权与转化义务相伴。一方面,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具备明确转化意向的,仍然由单位保留完整的处分权,便利单位进行转化;另一方面,因该赋权附了条件,完成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转化的,赋权协议解除,该职务科技成果回归其他渠道转化。

    三是加强项目承担单位专门转化机构的市场化改革,促进权责利相一致。

    向成果完成人赋权只是促进职务型科技成果转化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要坚持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加强高校等项目承担单位内部专门转化机构的市场化改革,使之有专业能力、也更有动力长期致力于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同时为成果完成人的转化提供便利、支持和辅助。因此既要赋予相关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营资质,持续培育其运营能力;也要加强考核评价,建立基于转化绩效的独立激励机制,并把科技成果的整体转化绩效作为该单位后续获得资助总量的重要参考因素,促进转化动力由“要我转化”向“我要转化”转变。

    四是健全国家介入权行使的申请响应机制,激活国家介入权。

    科学技术进步法在下放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科技成果归属权的同时,保留了国家的介入权,这既是保障国家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还能为科技成果转化兜底。但在目前,由哪个机关或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介入权、国家介入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的具体判定等问题都不明确。加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类型较多,国家介入权基本上处于没有启动的状态。

    有必要建立国家介入权行使的申请响应机制:即在保留国家依职权启动介入权的同时,赋予全社会申请转化和实施转化的权利。如此,既能调动第三方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从市场角度并基于个案判定国家介入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就。作为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我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请转化。而为了申请启动国家介入权更便利,未来还有必要对其行使机关或部门予以明确。

    五是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成果的声明制度和公共数据库,保障多渠道全方位转化。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从而向社会披露此类科技成果的属性,为通过多种潜在途径促进转化提供便利。在此基础上,要建立健全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科技成果的公共数据库。公共数据库建立的重要价值包括:能够为避免后续资助项目的重复研发、提升资助效益提供决策支持;能够为在全国范围内整合此类科技成果、实现集成集中转化创造条件,是不同类型科技成果在不同地区实现差异或适应性转化的重要前提;此外,对于公共数据库中长时间未转化的科技成果,可进一步向任何国内企业和个人赋权,探索在特定条件下适用“义务规则”,即他人可在声明的基础上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后向科技成果产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作者系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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