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31日 星期五
证监会:为机构投多种 类型的表决权票预留空间

    最近,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表示根据修订前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也就是说,同一股东只能投一种类型的表决提案。这是与我国市场直接持有模式相适应的,实践中,QFII、公募基金参与股东大会表决时,也适用上述规定。沪港通实施后,对上述规则形成了挑战。目前,香港结算体制采取的是间接持有的多级托管模式,香港开户投资者对内地上市公司有关提案行使表决权的,需通过证券托管机构汇总至香港结算公司,进而报入上交所交易系统。汇总后的投资者表决意愿可能同时存在部分股数“同意”、部分股数“反对”和部分股数“弃权”。这就与内地现行股东大会规则相矛盾。

    为解决沪港通实施后表决提案相关问题,本次修订的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九条,增加一条关于登记结算机构的除外条款:“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通过修改该条款,为登记结算机构投多种类型的表决权票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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